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原告
- 李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被告
- 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木華
李世松
李木興
李木旺
李盛隆
李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即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查被告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520841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喜泰公司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業遭經濟部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75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依前揭規定,喜泰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喜泰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登記、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聲報完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35頁)。又喜泰公司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股東為李木華、李世松、李木興、李木旺、李盛隆、李世發,喜泰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亦未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股東即李木華、李世松、李木興、李木旺、李盛隆、李世發為清算人,是列其等為喜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因其配偶要做生意,而於88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抵押權(詳細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3月4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之91年3月3日即已確定,而被告未曾行使債權,則系爭債權至遲於106年3月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應認當事人係約定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原債權確定期日,則於存續期間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倘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止,清償日期則記載91年3月3日,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1年3月3日確定,本件縱縱令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約定存續期間為至91年3月3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當日確定,被告自該日起得向其債務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迄至106年3月3日止,曾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被告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106年3月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被告既未能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11年3月3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附表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0001) 登記次序:0078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蘆資字第073530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 清償日期:91年3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淑卿(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4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證明書字號:088蘆資他字第001718號 設定義務人:李淑卿(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埔心段埔心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埔心段埔心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物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0001) 登記次序:000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蘆資字第073530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 清償日期:91年3月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淑卿(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蘆資他字第001718號 設定義務人:李淑卿(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埔心段埔心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埔心段埔心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