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原告
- 鄭石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英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 被告
- 鄭石元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0樓
- 被告
- 鄭美子
- 被告
- 李淑娟
- 被告
- 鄭瑞賢
- 被告
- 鄭瑞霖
- 被告
- 黃美蓮
- 被告
- 鄭瑞珏
- 被告
- 鄭佩菁
- 被告
- 鄭瑞于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石才
- 被告
- 鄭石勇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旻璋律師
- 被告
- 邱宏志
- 被告
- 鄧兆宏
- 被告
- 鄧兆華
- 被告
- 鄧達勵
- 被告
- 鄧兆傑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剛彥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凡岑律師
- 鄭石文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李淑娟、鄭瑞賢、鄭瑞霖、黃美蓮、鄭瑞玨、鄭佩菁、鄭瑞于、鄭石元、鄭石勇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72地號分割方案)】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79%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割方案雖迭經改變(本院卷一第5、13、15、431、435頁;卷二第43、51、277、281、283頁),然均屬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石元、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李淑娟、鄭瑞賢、鄭瑞霖、黃美蓮、鄭瑞玨、鄭佩菁鄭瑞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之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有效利用上開土地以發揮該土地之價值,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協議分割,為均被藉詞推託無法進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共有472地號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72地號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㈡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506地號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506地號原告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其中關於李淑娟、鄭石才受分配之應有部分,誤載為1/2、1/2,應依序更正為1/9、8/9】。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石勇: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84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及被告鄭石勇、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石華、鄭石元、鄭美子之父親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被告鄭石勇為完整利用土地,逐步出資向共有人價購土地應有部分,因舊土地法之限制,由具農民身分之鄭火生出名,被告鄭石勇並於472地號土地設立力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之廠房,為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為避免後續爭議,被告鄭石勇分別於66年1月10日、83年12月23日與鄭火生簽訂協議書,嗣843地號土地經重測為472地號土地,並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割為472地號及472之1地號,由鄭火生分得472地號土地,復因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472土地由鄭火生之繼承人繼承之,惟借名登記契約因鄭火生死亡而消滅,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將系爭472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鄭石勇。被告鄭石勇與訴外人吳英三合夥共同出資向本院標售50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高山頂段913-2地號農地,但因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故被告鄭石勇、吳英三與約定借名登記鄭火生名下,並於79年1月15日由鄭火生與吳英三簽訂書面合夥契約書為證,被告鄭石勇則於83年12月23日與鄭火生簽訂書面契約,而吳英三後續將土地移轉訴外人郭進源,郭進源依合夥契約對鄭火生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認定鄭火生與吳英三間存在信託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同理被告鄭石勇與鄭火生間因協議書之意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郭進源與鄭火生另簽訂分管協議書劃分分管範圍,目的為保障被告鄭石勇之力翔公司及其他共有人等均得以使用爭506土地作為道路,是系爭土地應有無法分割之事由。另經查詢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系爭472土地經標示為法定空地,自受建築法第11條不能分割、移轉之限制。又69年1月30日全體體共有人同意力翔公司取得桃園縣○○○段000地號之永久使用權,其性質應屬被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系爭472地號土地應屬力翔公司興建廠房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原告提出506土地之分割方案,亦與91年8月19日郭進源與鄭火生簽訂分管協議書之意旨相距甚大,亦不合乎目前系爭506土地使用之現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宏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下稱邱宏志五人):鄭火生與吳英三於79年1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約定以鄭火生名義標購506地號土地,鄭火生標得該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後吳英三將合夥契約書上之權利於89年8月31日轉讓郭進源,郭進源據此向鄭火生起訴請求移轉登記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判決獲准,郭進源於取得506地號土地應分二分之一後,為通行之目的,即與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分管協議約定各自利用、共用之範圍。因被告邱宏志與鄧兆宏兄弟四人之家族所有之532、535地號土地需藉由506地號土地通行而擬向郭進源購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且為能繼續保有對於506地號土地之通行分管協議,被告邱宏志五人即委由鄧英男與郭進源、鄭火生簽訂分管契約,嗣被告邱宏志五人之家族均長期藉由506地號土地通行出入,若將其分割,對被告等人與家族企業之權利行使,影響甚巨。況鄭火生標得該土地取得全部權利範圍至89年1月4日前皆為其單獨所有,後因郭進源提起訴訟後,經法院於90年6月13日判決命鄭火生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郭進源,故50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既非共有狀態,現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使每位共有人所有面積少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仍認為506地號土地得以分割,則被告邱宏志等五人之分割方案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506地號被告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其中關於李淑娟、鄭石才受分配之應有部分,誤載為1/2、1/2,應依序更正為1/9、8/9】等語。
㈢被告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李淑娟、鄭瑞賢、鄭瑞霖、黃美蓮、鄭瑞玨、鄭佩菁、鄭瑞于等10人(下稱鄭石才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鄭石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292、443、444頁;卷二第59、61、350頁;並依兩造陳整理如下):
㈠4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被告鄭石文等10人、鄭石元、鄭石勇所共有,面積為3324.1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7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地號。
㈡50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4686.7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50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原告之父親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取得楊梅鎮高山頂9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鄭火生應將楊梅鎮高山頂9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郭進源。鄭火生與郭進源再於91年8月19日就506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協議,約定協議書附圖編號C區為共同使用道路、A區土地由郭進源管理、B區土地由鄭火生管理,並於92年5月28日由本院公證人高冠裕作成公證。
㈢郭進源、鄧英男、鄭火生曾就506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約定編號5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
㈣472地號及506地號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472地號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原告主張系47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鄭石文等10人、鄭石元、鄭石勇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等節,有472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是472地號土地非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不受前述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拘束。
3.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針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再予細分,應受上開限制;至於建築基地(含房屋坐落位置與法定空地在內)如經分割,且分割後面積與位置均符合法令,自非法所不許。查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雖曾供為桃園市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月14日函及檢附執照面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惟472地號土地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95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204442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已非上揭桃園市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非屬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14日函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472地號既非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則土地辦理分割時無需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制。又原告及被告鄭石勇就472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及被告鄭石勇兩造就472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鄭石勇辯稱:其與鄭火生就47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而消滅,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將47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鄭石勇所有,原告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利云云,雖提出66年1月10日、83年12月2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47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原告既登記為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472地號土地即為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無論被告鄭石勇上開所辯借名登記等情是否屬實,在未經借名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前,原告及被告鄭石勇以外之共有人仍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況被告鄭石勇以上開協議書為據對原告及被告鄭石才等10人、鄭石元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認定被告鄭石勇援引66年、83年之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47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而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5至76-17頁),益徵被告鄭石勇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鄭石勇另辯稱:其於69年1月30日取得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含系爭472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性質應屬被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原告分割方案與該分管協議之意旨不符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前開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固認:「…力翔公司於民國69年間檢具重測前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共有人鄭阿壽等37人(含鄭火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提供予力翔公司建築房屋作永久使用,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核符合規定照准,並取得門牌號碼楊梅鎮南高山頂路6-6號、6-7號建物之(下稱高山頂路6-6號、6-7號廠房)使用執照;其後,力翔公司又於98年增建高山頂路6-7號廠房並取得使用執照,嗣經門牌整編,高山頂路6-6號、6-7號廠房分別變更門牌號碼為高獅路303巷16號、18號,系爭18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472號、472-1號土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12月30日69建一字第246674號函、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97-215頁)為憑,堪認力翔公司係取得鄭阿壽、鄭火生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472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8號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與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從而共有物雖經分管,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於經共有人請求,而分割共有物時,則應解為分管契約因而終止。而被告鄭石勇所經營力翔公司縱於69年間取得重測前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共有人鄭阿壽等37人(含鄭火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高山頂段843地號土地提供予力翔公司建築門牌號碼楊梅鎮南高山頂路6-6號、6-7號建物,然此情形究與分管協議不同,且揆諸首皆說明,縱得認係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亦尚不影響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472地號土地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可知曾供為力翔公司建築門牌號碼楊梅鎮南高山頂路6-6號、6-7號建物之98年桃縣工建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惟472地號土地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95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204442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已非上揭桃園市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非屬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1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47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無需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制等情,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被告鄭石勇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顯屬無據。
㈡47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應為公平、妥適: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47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按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配各共有人,而被告鄭石文等10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鄭石勇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若要分割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有被告鄭石文等10人答辯二狀、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第351頁),本院審酌原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獲除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之被告鄭石元以外之絕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與高獅路303巷相鄰而與公路有適當聯絡,而被告鄭石勇分配位置並為其廠房使用之位置,亦為被告鄭石勇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並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兼衡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與使用現狀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472地號按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歸各共有人,核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原告得否請求分割506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日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第3款、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506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又50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取得楊梅鎮高山頂9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鄭火生應將楊梅鎮高山頂9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郭進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與吳英三間合夥契約書、本院90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2頁),是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僅鄭火生1人,難認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
3.次查,被告邱宏志等5人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5月18日取得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33、35頁),另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函覆被告邱宏志略以:「查旨揭土地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作業,由楊梅區高山頂段更名為楊梅區高獅段,次查本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有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本案土地之原共有關係,係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民國93年3月17日判決移轉),非修正施行前存在,故排除適用上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另,本案迄今共有關係復與『内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内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說明二』所稱,限於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情形有違,亦無上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從而,系爭506地號土地並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亦非第3款所定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無法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原物分割。
4.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506地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目的,尚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採系爭50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佐以系爭506地號土地如以分開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506地號土地應認以分別變價為適當。
5.從而,系爭506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二系爭506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47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72地號房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472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歸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惟506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目的,尚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472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石川 1/8 1/8 2 鄭石文 1/8 1/8 3 鄭石元 1/8 1/8 4 鄭美子 1/8 1/8 5 李淑娟 1/9 1/9 6 鄭石才 1/72 1/72 7 鄭瑞賢 1/16 1/16 8 鄭瑞霖 1/16 1/16 9 黃美蓮 1/32 1/32 10 鄭瑞珏 1/32 1/32 11 鄭佩菁 1/32 1/32 12 鄭瑞于 1/32 1/32 13 鄭石勇 1/8 1/8 附表二:50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石川 1/16 1/16 2 鄭石文 1/16 1/16 3 鄭石元 1/16 1/16 4 鄭美子 1/16 1/16 5 李淑娟 1/18 1/18 6 鄭石才 1/144 1/144 7 鄭瑞賢 1/32 1/32 8 鄭瑞霖 1/32 1/32 9 黃美蓮 1/64 1/64 10 鄭瑞珏 1/64 1/64 11 鄭佩菁 1/64 1/64 12 鄭瑞于 1/64 1/64 13 鄭石勇 1/16 1/16 14 邱宏志 1/10 1/10 15 鄧兆宏 1/10 1/10 16 鄧兆華 1/10 1/10 17 鄧達勵 1/10 1/10 18 鄧兆傑 1/10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