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原告
- 廖寅翔
- 被告
- 李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底於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即開始交往,惟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竟對原告詐欺而使原告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求婚戒,復基於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以讓原告購買被告任職晶華藝品有限公司之玉石字畫為手段,使原告向凱基銀行貸款60萬元供作購買玉石字畫之資金來源,並於106年10月12日使原告以LINE傳訊方式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後,則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原告所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承諾應由原告所獲得之玉石字畫轉賣利益分筆逐次提領,其後又因原告無法負擔凱基銀行之貸款,被告遂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以償還凱基銀行剩餘之貸款40萬0,323元,又使原告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傳訊方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並於108年9月2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嗣被告又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7萬6,177元逐次提領,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求被告給付70萬1,65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稱其係於桃園之住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所傳送:「(18時57分)凱基密碼:126605/(22時19分)老婆我到家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當日應係於22時19分才回到家中,故尚難認原告係於家中傳送凱基銀行帳戶之密碼給原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是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內,自難以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應回歸以被告住所地作為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