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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

代位訴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沈家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被告
王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訴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洪秋鳳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母親沈李牡丹對洪秋鳳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洪秋鳳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沈李牡丹於109年6月11日過世,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洪秋鳳,於沈李牡丹生前曾多次向其借款,並以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於沈李牡丹過世後,原告整理遺物時始知悉洪秋鳳尚積欠沈李牡丹多筆債務未清償,洪秋鳳亦自認仍尚積欠沈李牡丹40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乃於109年7月13日簽立載有借款金額40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1%之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9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40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擔保。原告於109年間與洪秋鳳討論債務時,洪秋鳳曾告知原告,訴外人羅有遠因積欠洪秋鳳債務無法償還,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洪秋鳳抵債,並依洪秋鳳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洪秋鳳之子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者仍為洪秋鳳。詎洪秋鳳於000年0月間因其個人財務問題而逃匿無蹤,原告遂於110年8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洪秋鳳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實現債權。是以,洪秋鳳積欠多筆債務未償還,卻未終止其與王志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告110年10月6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農滕金所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既為洪秋鳳,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洪秋鳳,應用於清償洪秋鳳積欠沈李牡丹之債務,並由沈李牡丹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不動產與洪秋鳳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嚴文忠所有,因嚴文忠家裡有資金需求,而於104年間以買賣價金48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80萬元現金係被告向被告胞姊即訴外人王儀茹借貸而來,其餘400萬元價金則係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辦貸款以支付,故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母親洪秋鳳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一)被繼承人沈李牡丹於109年6月11日過世,原告及訴外人沈嫦娥、沈明聰、沈芊菲、沈明理均為沈李牡丹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沈李牡丹一切權利義務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沈李牡丹生前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之母親即洪秋鳳,洪秋鳳則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沈李牡丹以為清償。嗣沈李牡丹過世後,原告整理沈李牡丹遺物時始知悉洪秋鳳尚積欠沈李牡丹多筆債務未清償。經洪秋鳳自認尚積欠沈李牡丹40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原告收執,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9日登記為嚴文忠所有;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志傑所有,被告復於11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農滕金所有。

(四)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經彰化銀行核准後,彰化銀行乃分別於104年9月18日匯款198萬1,364元至第三人嚴瑞華林口農會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瑞華農會帳戶);於104年9月24日匯款156萬8,666元至第三人嚴瑞華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嚴瑞華彰銀帳戶);於104年9月24日由被告提領45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交付;並由被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清償完畢,彰化銀行業於110年10月18日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持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期間,與第三人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秋鳳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並由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與洪秋鳳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洪秋鳳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羅有遠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的,但是登記嚴文忠的名字,我跟嚴文忠說沒有錢,房子有貸款繳不出來,還有欠我娘家親戚債務,所以才會出賣系爭不動產,嚴文忠也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就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即被告;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因為我們還沒有地方可以搬,所以請被告繼續出租房子給我,是被告出租給我的,每月租金應該是1萬元,是用匯款給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至110年9月止,後來是因為被告告知我們,他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我們才搬離系爭不動產;我與洪秋鳳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只有合會關係,洪秋鳳是會首,我有參與洪秋鳳發起的合會,我有得標也有拿到會款,現在合會關係已經結束;我有積欠沈李牡丹錢尚未清償,迄今仍每個月持續分期清償,會達成這個協議是因為原告來找我討論還款的事情,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就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主要是由我女兒即嚴瑞華負責處理;原告來找我談的時候,包含原告在內共有2男1女來找我,當天並沒有討論到我和洪秋鳳間的問題,也沒有討論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事情;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就是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我積欠娘家親戚的債務以及繳納得標會員會款予洪秋鳳;因為與被告本為上下樓鄰居關係,當初是我拜託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買受後繼續出租予我們居住,這樣我們就不用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⑵證人嚴瑞華到庭具結證稱:104年間與父母及哥哥嚴文忠等全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嚴文忠名下,但係由我爸媽、嚴文忠共同出資購買的,購買當時因為我還是學生所以我沒有出資,之所以登記在嚴文忠名下,係因家裡只有嚴文忠一個兒子,所以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嚴文忠名下;嚴文忠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羅有遠跟會的會錢及家人在外的借款、我的信貸等債務未清償,所以經過全家人一起討論後,決定出賣系爭不動產來清償債務,嚴文忠也同意;賣得的價金就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償還羅有遠積欠娘家親戚的債務、會錢及家人在外的欠款;彰化銀行於104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98萬1,364元、156萬8,666元至我的帳戶內,上開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因我是系爭不動產貸款的保證人,且當時嚴文忠在大陸,所以就將買賣價金匯至我的帳戶,由我去清償貸款,其中198萬1,364元是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向林口農會貸款之債務,156 萬8,666元就是陸續用來清償家人的負債;我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我當時是嚴文忠的代理人;出賣前有找被告討論,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拜託被告於購買後繼續出租給我們住,並每個月以轉帳之方式,將每月租金1萬元轉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羅有遠與洪秋鳳間並無債務關係,只有幾次羅有遠應繳納的會錢繳不出來;原告曾經有跟其他人一起到系爭不動產內找羅有遠,原告有來好幾次,印象中我有2次也在場,原告找羅有遠主要是討論羅有遠積欠沈李牡丹的債務要如何清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7頁)。

⑶由上開證人羅有遠、嚴瑞華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原告幾次至系爭不動產內找羅有遠,主要均係在談論羅有遠應如何清償對沈李牡丹所負之債務,並未涉及羅有遠與洪秋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證人羅有遠、嚴瑞華於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下均一致證稱羅有遠並未積欠洪秋鳳債務,至多僅有參與洪秋鳳為會首之合會;系爭不動產係因其等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故商請被告買受,並於買受後持續出租予其等居住等語,衡諸證人羅有遠、嚴瑞華上開證述內容係於本院經具結後,在有虛偽陳述恐受有偽證罪處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具有可信性,足認證人羅有遠、嚴瑞華證稱羅有遠與洪秋鳳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堪信為真實。

⑷另被告抗辯其係以4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及持續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之期間每月向彰化銀行繳納貸款清償債務,迄至110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農滕金,並於110年10月18日完全清償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3頁);並有彰化銀行出具之被告於104年間申辦貸款、核撥貸款金額及歷年繳款之相關資料即個人授信申請書、新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7-167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經核貸後以貸得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持續按月繳納貸款清償債務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況彰化銀行係將核撥之貸款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逕自匯款198萬1,364元、156萬8,666元至嚴瑞華農會帳戶及彰銀帳戶內,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確實獲有對價支付,此亦與證人羅有遠、嚴瑞華證稱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貸款、羅有遠積欠娘家親戚之債務、繳納合會會款等節相符,準此,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係因被告支付價金向嚴文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羅有遠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洪秋鳳所負債務。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秋鳳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並由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同為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以洪秋鳳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洪秋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可採。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而非洪秋鳳之財產,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農滕金,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自應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財產,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洪秋鳳405萬元,並由原告及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洪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洪秋鳳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沈李牡丹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2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93.2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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