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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黃南光

  • 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9萬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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