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芷棋(原名謝雨錡)
- 被告
- 謝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錡億公司),邀同被告謝芷棋、謝茉溱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00萬元,貸放期間依序為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9日止、109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28日止,清償方法依序為第一筆借款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3.41%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25%機動計息。並均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錡億公司嗣於110年8月6日邀同謝芷棋、謝茉溱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均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條款不變。惟錡億公司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1年4月28日起違約未攤還,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錡億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函、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錡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284,096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4.625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52,543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545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