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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被告
姜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5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31日由原告派駐至雲上青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大小章印鑑及存簿,以便提領款項支應社區之雜用。詎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提領零用金等名義自社區銀行帳戶提款時,溢領並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雲上青社區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遂與雲上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分期賠償系爭款項予雲上青社區。被告因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以僱用人身分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履歷表、通知派駐函文、雲上青社區通知函、協議書、社區存摺存款明細表、社區管委會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7頁),且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止每月所標註現金支出之提領金額,與上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載之每月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金額,確有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該差額款項亦無使用於其餘社區支出項目,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雲上青社區擔任總幹事,卻利用其負責提領款項支應零用支出之便,侵占系爭款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即應與被告就雲上青社區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款項與雲上青社區達成和解並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如數賠償,亦認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領出金額 社區帳務 明細金額 溢領金額 1 109年11月20日 42,750元 2,750元 4萬元 2 109年12月2日 100,287元 287元 10萬元 3 109年12月30日 181,510元 1,510元 18萬元 4 110年2月10日 226,926元 6,926元 22萬元 5 110年3月3日 255,909元 5,909元 25萬元 6 110年4月1日 194,831元 831元 194,000元 7 110年5月4日 212,064元 2,064元 21萬元 8 110年6月3日 211,357元 1,357元 21萬元 9 110年7月20日 294,245元 4,245元 29萬元 10 110年8月24日 384,820元 820元 384,000元 11 110年9月1日 213,888元 3,888元 21萬元 12 110年10月4日 231,564元 1,564元 23萬元 合計    2,51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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