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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芝
被告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兼沈賢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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