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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送達代收人
黃國益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護
訴訟代理人
彭欣惠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憑據,約定還款日為同年7月16日,原告乃於109年3月16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為交付。

㈡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憑據,約定還款日為同年9月16日,原告乃於109年4月29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入被告帳戶內為交付。

㈢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憑據,約定還款日為同年9月16日,原告乃於109年5月29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帳戶內為交付。

㈣詎料,被告於前開借款憑據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皆未依約償還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催繳,並提供寬限期15日屆至後,仍未獲置理,嗣後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9號支付命令促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上開貸款共50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且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被告借款債務就到期了,被告並未償還債務,但曾多次提出清償計畫然原告均不同意,僅告知要被告先還200萬元,剩下之債務後續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匯款及電子轉帳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8月11日及8月22日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0頁),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主張有還款計畫云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亦主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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