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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立德
被告
廖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曾立德、廖珮茹(下合稱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曾立德、廖珮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詳細利息為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655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利息部分係以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依據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借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3萬2,693元尚未清償,其餘被告二人應與其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TBB放款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催告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且被告三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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