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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進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被告
肖瑋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審判籍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被告進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購買紅銅26.98公噸(下爭系爭紅銅),嗣後竟發現系爭紅銅混充有低價鈦銅,顯然欠缺保證之品質,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進昇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37萬9,922元;又被告肖瑋平(下稱肖瑋平,與進昇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進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系爭紅銅具有上開瑕疵,仍故意隱瞞而與原告進行上開交易,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進昇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肖瑋平之住所均位於苗栗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原告雖以系爭紅銅經兩造約定由進昇公司運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廠房,主張該廠房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

1.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此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就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並無書面約定;且經本院函請原告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將系爭紅銅運送至原告廠房一事舉證,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此觀本院111年4月19日桃院增民溫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函文、原告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頁)。

2.再依被告所述,系爭紅銅之交付過程係由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派員與貨車師傅一同至進昇公司載貨(見本院卷第69頁),此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表示「7/22(星期一)早上10:30到妳們公司載貨」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採信。原告既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取貨載運,更難認兩造間有以「原告之廠房」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主張其廠房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乏實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自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由進昇公司之營業所、肖瑋平之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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