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 原告
- 曾愛珠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被告
- 金元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衍深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慈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綱
- 法定代理人
- 鄧宥蓁(原名鄧梅英)
- 法定代理人
- 李映澐(原名李晏萍)
- 上開被告暨
- 前 3名法定
- 代理人委任
-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 何思瑩律師
- 上開被告暨
- 後2 名法定
- 代理人委任
-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 陳清怡律師
- 共 同
- 複 代 理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為被告李紹慈、鄧宥蓁、李映澐、楊富美,又楊富美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其股東暨繼承人即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鄧宥蓁、李映澐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3日追加李紹慈為被告,復於112年2月14日當庭撤回追加被告及起訴,經追加被告李紹慈於112年2月17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雖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宥蓁、李映澐不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僅生撤回追加被告李紹慈部分,至被告公司部分,自難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及曾到庭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司以生產砂石機械製程設備,如入料庫、震飼機、大破碎石機、錐碎機、震篩機、洗砂機、輸送機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占有迄今,然被告公司除已解散外,經伊多次向其前股東等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亦均遭置之不理,已影響伊使用系爭土地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23地號土地上之沙石製成設備、機器等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範圍俟測量後更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均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非所有人,實無權拆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惟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於起訴後並未舉證證明之,僅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表示系爭設備已自系爭土地遷出,認無訴訟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