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 原告
- 黎慧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瑋辰律師
- 被告
- 黃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233建號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說明欄第二列「第一期」及第三列「第一期」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二期」及「第三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