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廖坤發即發現休閒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8,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之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借款契約一)、授信約定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並約定如逾期遲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借款視為到期時,除依逾期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息(即2.22%+3%=5.22),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前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借款契約二)、授信約定書,且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並約定如逾期遲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借款視為到期時,除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845%+0.15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45%+2.155%)計息。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詎被告嗣就借款契約一、借款契約二竟遲延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一、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分別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