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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哲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詹忠翰
即被告
方昆明
即被告
陳秀枝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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