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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靜梅

  • 原告
    蕭怡菁
  • 被告
    徐麒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蕭怡菁 被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前就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及原告名下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 所有權歸屬進行協商,雙方並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中第3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與被告之大嫂即訴外人丙○○簽名及按 捺指紋,被告亦已於其上簽名用印,詎料,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其之所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兩造前於110年7月14日時已就寶揚公司之所有權歸屬及兩造間所有的紛爭進行協商,然原告當日找了訴外人何朝國陪同前來,欲逼迫被告簽訂不平等之「和解書」(下稱系爭7月14日和解書),經被告 拒絕後,被告當日即遭訴外人何朝國的小弟圍毆,被告因此心生恐懼。故於110年7月17日,訴外人丙○○攜帶已經事先與 原告商討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要求被告簽立時,伊雖不想妥協簽立,然因心生恐懼,不得不簽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 ㈡又縱認被告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甲乙雙方自立此協議書起同意放棄 在法院上的所有民、刑事告訴權,已告訴之民、刑事均同意撤銷」,撤回當時原告以寶揚公司之名義對被告實質掌控之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事事如意 公司)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0號民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故被告自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9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上「110年9月底前付清」之手寫文字,係原告於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後自行書寫補充,不得拘束被告,故原告既已同意以系爭協議書為分期之履行,則應保障被告分期履行之利益,原告至多僅能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第一期款項之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該90萬元之給付,係「做為徐以庭 (兩造所生之女)之教育費用」,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給付9 萬元之教育費,是若認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就被告已給付部分加以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徐以庭。於110年 7月17日訴外人丙○○因受託而去找原告協商,並因此作成手 寫和解書(即系爭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經原告及訴外人丙○○簽名及按捺指紋。後訴外人丙○○再持系爭和解 書予被告,請求被告簽名用印,然遭被告拒絕並指示訴外人乙○○以電腦打字方式,修改系爭和解書內容重新繕打後(即 系爭協議書打字部分),於其上簽名用印。再由訴外人丙○○ 簽名並按捺指紋後,交付予原告並請求其簽名,而原告於第3項後方加註「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之手寫文字,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與訴外人丙○○並於上開修改 處皆已按捺指紋確認,該協議書一式三份,分由兩造及丙○○ 分別保管等情,有110年7月17日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3、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之內容為:「茲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就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乙方名下BMW AND-0011座車一輛之事達成協議如下:㊀甲方將座車給乙方,由乙方自行處理,座車剩餘貸款由乙方自行處理。㊁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乙方名下所有,其貸款及帳戶所餘餘款,稅務,借款該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㊂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分三期給付,每期參拾萬元整,做為徐以庭之教育費用,爾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的金錢請求權。㊃乙方於甲方付清以上款項,乙方需配合甲方確認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㊄甲乙雙方自立此協議書 起同意放棄在法院上的所有民、刑事告訴權,已告訴之民、刑事均同意撤銷」等內容,此有上開協議書附本院卷第7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90萬元,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署,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署,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陳稱其於110年7月14日遭原告夥同訴外人何朝國及其小弟,逼迫簽立系爭7月14日和解書,惟被告拒絕後即遭訴外 人何朝國及小弟毆打,故其始因心生恐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被告受傷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 至75頁)。經查,由被告所提資料雖可證被告確於110年7月14日遭人打傷,然據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原告僅 於「15:36:30」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出現過,而直至「17:16:48」、「17:16:49」、「17:16:51」、「17:16:55」監視器影像截圖始有被告狀似被毆打之情形,是原告於被告遭毆打時是否在場,即非無疑;又系爭7月14日和解書 上,雖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然據此僅可證明兩造雙方確就寶揚公司及原告名下BMW汽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實無法因此推論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即與被告當日遭毆打一 情有直接關聯。且又據原告所提出關於訴外人何朝國、定成開發公司、熊葵、原告為當事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5頁) 所示,及佐以被告辯稱其始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何朝國間似已有糾紛存在,再據證人乙○○到庭 證稱:「(關於以何朝國、定成開發公司、原告為當事人之 協議書,是否見過?)有見過。這也是被告甲○○給我看的, 因為被告甲○○是寶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這是被打之後寫的。 」(參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可知被告確知悉上開協議書之 簽訂,且上開協議書中不利於寶揚公司部分,似為被告所承擔,故被告被毆打之原因究與其當日未簽立系爭7月14日和 解書是否直接相關,亦有疑義。 ⒊又查,參以證人乙○○到庭所證稱:「(是否看過此協議書?該 協議書之電腦打字內容,是否為你本人所為?為何要製作該協議書?)……電腦內容是我打的,是7月17日當日被告甲○○的 大嫂丙○○拿了一份手寫的協議書來,原告丁○○、丙○○都已經 簽好名,要求被告甲○○要在手寫的協議書上簽名,後來被告 甲○○看完手寫協議書內容後,覺得不合理,拒絕簽名……,之 後被告甲○○說要簽可以,但要修改部分協議書內容,我才會 打電腦內容,我修改了第1至3條。……第3條後面手寫文字, 是丙○○拿去給原告丁○○簽完之後拿回來,我們才看到的。」 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稱:「(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為何? 有何人在場?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係何人所為?被告有無拒絕簽立協議書之情形?)……我及我老公先去原告丁○○住處, 用手寫寫了一份和解書,上面有就寶揚公司以及BMW車輛一 輛先做處理,本來列了四點,當時原告丁○○已經先行蓋章, 我及我老公再拿去給被告甲○○及其女友來簽名,被告甲○○當 時講很久,覺得委屈,不太願意簽和解書,後來被告沒有簽這一份和解,被告及其女友他們要自己打一份協議書,…他們有在上面簽名,當時原告不在場。…」等情,可知被告雖不願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其確有另指示訴外人乙○○重新繕打 系爭協議書,且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中所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電腦打字內容與系爭和解書內容(附本院卷第45頁,被證一)相較,可知證人乙○○確依被告之指示更改系爭和解書部分 條款之文字內容,而作成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版部分,是應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應有決定協議書內容及是否簽署之權利,故實無法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或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何受脅迫之情。否則若原告及訴外人丙○○確 有脅迫被告之情形,被告所簽立者應為已經原告所擬並簽名之系爭和解書,怎可能任由被告自行更改協議內容而製成系爭協議書,此情甚不合理。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丙○○在一旁不斷嚇稱如不簽協議書,將會再 被打等…語話,而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訴外人丙○○就 此已到庭證稱:「就是因為被告同意內容,才會自行繕打協議書。我跟被告是親屬關係,只想和平解決兩造間的爭議,我也不記得具體說服被告的內容為何,我是分析利弊得失給被告聽,我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我並沒有叫被告一定要簽,是被告聽完後自己願意繕打內容,自己願意簽名的」、「(你還記得你所謂的「分析利弊得失」的具體內容嗎?)我只記得大概是,就跟被告說你因為這個案子身體受到傷害,如果你不具體處理它,對你本身並沒有好處,希望被告能有積極作為趕快將事情處理完畢,我們還有說90萬元是一個很小的金額,原告是被告小孩的母親,如果能處理完畢,該金額並不算很大的金額」、「(你前述被告因為這個案子受到傷害,你是否告訴被告不簽這個協議書,被告會再被人打或波及被告的家人?)沒有講波及家人。我不記得沒有跟他說被告會再被打」、「(〈提示鈞院卷第147頁〉證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有何意見?上面有提及麒峻再被打,大哥也不會管他了,你有傳這個訊息?)對話內容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傳這個訊息」、「(上開訊息是否表示被告如果未履行協議書就會再被打?)因為被告要我們幫忙處理事情,因為被告簽完後又不履行,導致我們夫妻信用受損,有被耍的感覺」等語(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可知證人丙○○確 有因被告前已遭人歐打一事,為免被告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始積極要求被告應簽立協議書;況自被告於當時尚可指示他人撰寫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協議書之內容一情以觀,訴外人丙○○對被告所為之話語,應無恐嚇、脅迫被告之意,亦應 不致令被告因遭脅迫,而陷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故被告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且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90萬元予原告,應屬明確。然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撤回當時唯一 一件原告以寶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訴外人事事如意公司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所簽立之當事人為兩造雙方本人,而原告雖為寶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亦與寶揚公司為兩個不同的法人格,且訴外人事事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乙○○,亦 非為被告,縱然被告為訴外人事事如意公司股東且為實質所有權人,然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將擴及於寶揚公司及訴外人事事如意公司,進而對其產生拘束,並因此認協議書應撤銷範圍包括上開另案訴訟。又據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21日曾就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中 所載原告名下BMW汽車,向警方報案侵占罪並經受理,嗣上 開車輛於110年7月25日尋獲,尋獲原因為自行尋獲(本院卷 第267頁),再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傳訊於被告:「車子鑰匙拿給你大哥」、「你不履行是嗎?要 拖拉多久」,被告回覆:「等你銷案…」(本院卷第269頁)等 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之履行已有相關司法 案件產生,核原告報案時間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尋獲並銷案時間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對話之後,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均無刑、民事相關案件在進行,系爭協議書第5項自應限於兩造各為當事人之案件,實無法逕認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合意系爭協議書第5項效力將擴 及於所有由兩造當事人為形式上或實質上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之公司,且實質上原告亦已依約撤銷上開侵占案件之告訴,原告並無不履行該項約定之情形。甚者,參以原告原所擬具之系爭和解書第4項之約定係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在法院上 的所有民、刑事均撤銷(包括乙○○對乙方的告訴)」(參本院 卷第45頁),可知當時原告就雙方應撤銷之訴訟部分,尚包括訴外人乙○○對原告部分之告訴,此部分應非兩造間直接之 案件,故原告即就此特為註記,惟被告在看完此份和解書後,指示乙○○代為擬具系爭協議書內容時,卻逕自刪掉「包括 乙○○對乙方的告訴」之文字,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由此 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即係限在兩人間直接之案係始須撤銷,不及第三人部分,被告就此再爭執該等應撤銷、撤回訴訟之範圍,尚包括訴外人寶揚公司與訴外人事事如意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即無足採。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是查,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可 認在系爭協議書各項給付內容中,彼此間或可認立於對待給付者,似僅該協議書第3項及第4項間。而第5項之文字結構 ,並無與協議書之其他各項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意思,意即兩造只要簽立協議書即同意放棄或撤銷民、刑事告訴權,不問被告是否有履行協議書第1至4項之給付。是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內容中關於應撤銷民、刑事訴訟之範圍, 確包括另案訴訟,然「撤銷另案訴訟」與「被告應給付90萬元」間,顯非對待給付,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撤銷另案訴訟,故得拒絕履行90萬元給付部分,即無足採。 ⒌再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內容,雙方係約定被告應 給付之90萬元得分三期給付,而「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之手寫文字,為原告於被告簽名後,始於第3項後方所加註, 應不得以此拘束被告,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狀為催告,請求第一期款3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於被告簽立後,始經原告加註手寫文字,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手寫 「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等字句,被告是否知悉該手寫內容並同意?)……丙○○拿協議書回來後,被告甲○○看到後有說他 不同意手寫的內容,但是丙○○不理會就離開了。……」(本院 卷第166頁)等語,惟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110年8月27日傳送已加註上開手寫清償期文字之系爭協議書照片予原告,並稱「90萬元就是繳這個」、「我會繳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且未曾向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之任何爭執,應可認被告亦同意該手寫清償期文字部分為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2、4項均已履行 完畢,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已履行第1項約定完畢,衡諸常 情,倘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仍有所爭執,應係及時向原告表示意見,而非逕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其他約定。準此,可認原告所加註「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之手寫文字,應已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仍應受該部分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是由此可認,系爭90萬元之清償期應為110年9月底(即110年9月30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90萬元之給付確已屆清償期。 ⒍又被告再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電腦打字內容原為「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90萬元整分三期給付,每期30萬元整 ,『做為徐以庭之教育費用』,爾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 的金錢請求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始自行刪除「做為徐以庭之教育費用」文字,應不得以此拘束被告,故被告欮所繳未成年子女至少9萬元學費部分,應得抵銷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其保管之系爭協議書版本,其內容中確無將「做為徐以庭之教育費用」等文字刪除(參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以LINE傳送原告之協議書內容,亦無原告刪除上開字樣之情形,堪屬可認。故由此可認被告在乙○○所繕之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再經訴外人丙○○轉交該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 協議書上書立手寫清償期文字並簽名後,再經由丙○○轉交付 被告留存如被證五所示之協議書內容上,確無刪除上開文字之狀況,上開文字之刪除應係原告嗣後在自行所保管協議書上所為,此部分並未經被告事先同意,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於事後加以承認,故縱使系爭協議書上方,開宗明義即寫上「茲甲乙雙方就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乙方名下BMWAND-0011座車一輛之事達成協議如下」,而可認兩造雙 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原係解決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及原告名下BMW汽車所有權之爭執,並無一併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宜之意,然因原告既不否認其確已在被告擬具之協議書簽名交付訴外人丙○○,再由丙○○轉交給被告留存,仍應認「原告 有同意該90萬元之給付係作為兩造所生女兒徐以庭之教育費用」之意,原告自不得於日後復自行刪除該等文字,並否認被告已給付之9萬元教育費非屬該90萬元中之部分給付。至 於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陳述:「…… 我只說小孩的錢我會付,我並沒有說協議書寫的90萬元我會付,至於對話內容所寫的90萬元是因為我小孩在讀私立學校,我該負擔的是9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然此應為被告為否認其有給付協議書中所載90萬元之原因所為之抗辯,無法以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90萬元部分之真意,確與徐以庭之教育費用無關,而認原告刪除該等文字均係在兩造合意範圍內。再原告確自承被告簽立協議書後,確有給付系爭教育費9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266頁)。故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元後,尚餘81 萬元可得請求。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 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底前給付原告90萬元等情,誠如前述,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併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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