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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即原告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優禮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優禮國際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聲請人即原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餘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審酌陳敬豐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業經陳報律師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應具法律專業能力,且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表明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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