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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容蓉

原告
邱子豪
訴訟代理人
蔣艾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未選任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被告各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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