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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3,000元,惟該刑事判決最終就原告相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255萬3,000元之損害,則科嶠公司自應就其餘48萬元(計算式:3,033,000元-2,553,000元=480,000元)部分補繳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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