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 原告
- 趙昆耀
- 訴訟代理人
- 趙朝宗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邱献章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茹
黃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被救護車送往被告就醫,然被告所屬醫護人員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對原告施予約束,並施打鎮定劑。原告是自願就醫並未拒絕或反抗之情況,被告所屬醫護人員對原告施予非屬醫療必要行為,而過度用藥及治療之行為。原告在被告醫院施打疫苗後,進入觀察室,工作人員要求原告睡在地上,且該是屬於透明玻璃,並無隱私,經原告多次反映後,被告才改善。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雇主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早上經由警察、消防救護員及原告母親陪同至急診室就醫。警察表示原告於家中亂噴防身噴霧及亂倒酒精欲點火,所以家人報警處理。原告到院時情緒激躁,無法配合靜坐會談,且有明顯被害妄想,堅持家裡的監視器被更改密碼,家裡被入侵的狀態。依舊病例記載,原告有多種非法物質使用史,曾於11月20日至12月4日因被害妄想及暴力行為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母親表示原告自12月4日自該被告醫院出院後,沒有規則服藥,且懷疑原告再次使用非法物質,自就診前一週開始情緒暴躁,堅持家裡的監視器被更改密碼,經原告母親與原告說明家裡監視器沒有更動,原告仍堅信不移,多次跟母親表示家裡不安全,且有破壞物品行為。經急診醫師評估,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於告知原告及原告母親評估結果後,原告母親當下同意原告接受住院治療,但原告拒絕住院治療,並堅稱自己沒病,為何要來精神科?急診醫師評估原告為嚴重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虞,故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原告之情緒更加激躁,且作勢要離開急診,為持續病人治療及預防暴力事件,急診醫師評估有保護性約束及藥物治療必要,並告知原告及原告母親相關治療處治之必要性,原告母親當下表示理解,並於上午9點30分完成約束及肌肉注射lorazepam2mg及haloperidol5mg。執行保護性約束後,醫護人員每兩個小時定期評估原告狀況。原告於當日下午6點轉入病房,經評估原告情緒改善,已無繼續約束必要,隨即解除保護性約束。且原告居住之病房及觀察室,均有使用壁紙並無透明之情況,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相關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所屬醫療人員對於原告所處置之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
1、原告曾因多種非法物質使用史,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2月4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於12月4日出院,有原告病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12月22日當日前往被告醫院是自行走入急診室,不需要注射藥劑,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有權行為云云。惟查:⑴、原告當日進入被告急診室後,經被告所屬醫師診斷後評估:原告為嚴重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虞,故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原告得知後情緒更加激躁,且作勢要離開急診,為持續病人治療及預防暴力事件,急診醫師評估有保護性約束及藥物治療必要,並告知原告及原告母親相關治療處治之必要性,原告母親當下表示理解,並於上午9點30分完成約束及肌肉注射lorazepam2mg及haloperidol5mg。既然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是經過醫師診斷後做出處置,原告一再主張自行走入急診室,無須注射藥劑云云,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有何侵權行為。⑵、原告對於被告所屬醫療人員診斷後實施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緊急安置,依法可以提起提審之聲請,然原告並未聲請,顯見其對於被告所屬醫療人員判斷有實施緊急安置之必要,亦無不同意見。⑶、原告另主張在隔離病房中,病房屬於透明玻璃無隱私,侵害權利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所屬病房之照片,可見病房並無透明之情事。再者,原告亦陳稱當其反應提出需求時,被告所屬醫護人員有應其要求,改善病房狀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病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從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屬醫護人員為原告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雇主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