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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原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穉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666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請求:(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中,表1次序4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應予剔除。(二)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所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超過9,901,844元部分、利息超過19,532元部分、違約金2,361,491元部分;表2次序10所載表1不足額所載分配金額40,109,225元應予剔除。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7,623元、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128,000元【計算式:7,623+120,377+16,000,000=16,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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