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男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恩州律師
- 被告
-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蔡沂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蕙瑜律師
- 參加人
- 梁永聰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承攬被告「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詎被告扣留工程結算款,亦未發還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9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鏗與原告的分包廠商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協議,由梁永聰對被告的前工程處長林文楨期約賄賂,梁永聰取得林文楨洩露系爭工程應秘密之文件後交付予張清鏗,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被告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90011558號函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90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900萬元互相抵銷。另因期約賄賂款為13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結算款130萬元扣除賄賂款130萬元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76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繫屬中等情,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院卷一第485至50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因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00萬元有無理由,取決於被告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另案行政訴訟既尚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程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130萬元有無理由,與系爭行政處分事實上關係密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一併裁定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