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被告
- 台灣淯倫有限公司
- 被告
- 松溥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炎欽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淯倫有限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溥工業有限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台灣淯倫有限公司(下稱淯倫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08元、2,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松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溥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9,589元、1,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訴訟標的及訴之合併型態,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淯倫公司於106年1月16日,邀同李炎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900萬元,每月利息4萬8,521元,每年更新借款期限暨簽發本票,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3,48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松溥公司於107年2月12日,邀同李炎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每月利息1萬6,732元,每年更新借款期限暨簽發本票,並由原告提供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出賣65地號土地,為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09年5月29日為淯倫公司清償其對合作金庫負欠之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2萬7,808元,暨為松溥公司清償其對合作金庫負欠之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9,589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清償其等對合作金庫負欠之債務,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清償之限度內,對被告有求償權,並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權利。
(四)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清償債務,惟被告迄均置之不理,且淯倫公司、松溥公司自109年5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貸款利息,原告亦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額,爰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⑴淯倫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808元、2,9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松溥公司與李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9,589元、1,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淯倫公司、松溥公司財務總管期間,因長期侵占款項而遭解僱,縱使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29日匯款2,902萬7,808元、1,000萬9,589元予合作金庫,該等款項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非屬於適格之第三人清償。退言之,原告承受合作金庫與被告間原債權契約關係,提前清償之利益依約專屬於淯倫公司、松溥公司,淯倫公司、松溥公司得視本身狀況自由還款,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至原告終止借款契約之依據,尚待說明。另原告係主張承受合作金庫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要屬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9條規定之承受權,係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求償權而設,須擔保物提供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始發生承受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淯倫公司於106年1月16日,邀同李炎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900萬元,每月利息4萬8,521元,每年更新借款期限暨簽發本票,並由原告提供所有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48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松溥公司於107年2月12日,邀同李炎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每月利息1萬6,732元,每年更新借款期限暨簽發本票,並由原告提供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出賣65地號土地,為履行買賣契約,乃於109年5月29日為淯倫公司清償其對合作金庫負欠之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2萬7,808元,暨為松溥公司清償其對合作金庫負欠之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9,589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0至57、84至110、116至124頁)。被告對其借款之事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拒絕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對合作金庫的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顯然是被告的事務,原告清償借款,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然原告期前清償,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被告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限,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也就是原告匯給合作金庫的款項),原告並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的權利,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淯倫公司及李炎欽,以及松溥公司及李炎欽,分別連帶清償原告所墊付的款項。
(三)被告雖以:提前清償之利益專屬於淯倫公司、松溥公司,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云云,然查:
1.依卷附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3699號函所示,淯倫公司的借款是一年一約(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起訴時,109年續約那一期的一年期限,顯已屆滿,淯倫公司、李炎欽不能再以其對合作金庫的期限利益對抗原告。
2.同樣,依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前揭函所示,松溥公司借款也是一年一約(見本院卷第222頁),並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將其借貸期間延至112年1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56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已經屆至,松溥公司、李炎欽不能再以其對合作金庫的期限利益對抗原告。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縱有對合作金庫匯款,該等款項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非屬於適格之第三人清償云云,然查: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是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債務,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的異議權,按此規定,關於清償他人債務的第三人,民法上並沒有適格與否的概念,本件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
3.再者,原告確有匯款給合作金庫,對合作金庫來說,錢就是錢,只要沒有明知或重大過失,無論來源如何,都會善意受讓(請參照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並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所稱原告侵占款項云云,縱然屬實,也應該另循其他管道救濟。
4.據此,被告這部分抗辯,形式上就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告為此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也沒有必要,這部分證據調查的聲請應予駁回。
(五)關於遲延利息: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就利息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3.請求淯倫公司、李炎欽連帶給付部分,淯倫公司、李炎欽於109年與合作金庫續約那一期,一年期限應已於110年間屆滿,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4.原告請求松溥公司、李炎欽連帶給付部分,松溥公司、李炎欽已將借貸期間延至112年1月6日,遲延利息應從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淯倫公司與李炎欽連帶給付原告2,902萬7,808元,及其中2,900萬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松溥公司與李炎欽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9,589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三)又原告另表明以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但這條是承受權的規定,本身不是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清償借款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萬5,552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內容 原告假執行應供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1項 966萬7,000元 2,900萬元。 主文第2項 333萬3,000元 1,000萬元。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已供上二項擔保者,毋庸另供擔保。 被告已供上二項擔保者,毋庸另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