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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加倍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即原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即被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即被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即被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理由欄「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應更正為「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徐金順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筆錄第2頁表明先位之訴之被告包含徐金順,上開判決似有脫漏被告徐金順,請求就被告徐金順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理由為徐金順、黃雅瑄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約,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第7頁理由中之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徐金順部分有所漏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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