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張益銘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周品寰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品寰、周湘淩、周辰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徐建斌 被 告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品寰 被 告 周品寰 周湘淩 周辰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品寰、周湘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品寰、周湘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品寰、周辰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品寰、周辰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漣茂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7年3月29日邀同周品寰及周湘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又於107年12月19日 簽訂借據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整,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動用期 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借據之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約定借款之 利息:短期放款按年率3.93%計息,其利率調整並依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方式辦理,即原告銀行一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84%計付。本借款還本付息 方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自107年3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依借據第四 條第一項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1、次査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8年3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增加)部分107年3月29日 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展延到 期日一年,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19日止。(2)撥貸及 償還方式:額度停止動用,展延到期日至109年3月19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3)原貸短期放款額度500萬元予以保留,動用餘額短期放款500萬元科目改為中期放 款。(4)短期放款600萬元(序號273)科目改為中期放款。 2、又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9年3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3月29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19日止(展延到期日一年,共展延兩年)。(2)撥貸及償還方式:額度停止動用,並自109年9月起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 3、再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4月9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3月29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12月19日至111年3月19日止(展延到期日一年,共展延三年)。(2)撥貸及償還方式:額度停止動用,並自110年3月起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 ,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4、末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10年4月9日簽訂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内容:(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19日止。(2)年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息。(3)展延到期日至112年3月19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二)又被告漣茂公司於107年3月29日邀同周品寰及周湘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銀行借款6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84%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08年3月30日還清本金。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經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8年3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3月29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8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30日止(展延到期日一年)。(2)撥貸及還款辦法:展延到期日至109年3月30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2、次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09年3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3月29日簽訂之借據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展延到期日一年,共展延兩年)。(2)撥貸及償還 方式:展延到期日至110年3月30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3、再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4月9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07年3月29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條款内容:(1)借款期限變更為:107年3月30日至111年3月30日止(展延到期日一年,共展延三年)。(2)撥 貸及償還方式:按月繳息,自110年3月起按月償還本金1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4、末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及周湘淩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變更110年4月9日簽訂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内容:(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0日止。(2)年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息。(3)展延到期日至112年3月30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三)查被告漣茂公司於109年6月4日邀同周品寰及周辰宇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銀行借款48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 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及隨同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於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於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凡逾時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 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且被告等又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變更(增加)部分借據條款內容:變更還款期限為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增加寬限期一年),待繳款情況回復正常後,本金緩繳一年。 (四)另被告漣茂公司於109年6月4日邀同周品寰及周辰宇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銀行借款152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 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及隨同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利息:於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於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 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且被告等又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乙份,變更(增加)部分借據條款内容:變更還款 期限為109年6月7日至112年6月5日(增加寬限期一年),待繳款清況回復常後,本金緩繳一年。 (五)經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周湘淩及周辰宇前因公司營運周轉不佳,財務出現問題,於110年11月9日向本行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於會後協助其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内容辦理授信變更,惟被告漣茂公司四月起即未再依債權債務協商之會議紀錄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故原告銀行於111年6月1日通知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周湘淩及周辰宇 ,是此債權債務協商及授信變更已失其效力,利率及借款期間恢復為原本授信條件(即500萬元周轉金貸款利率為 聲請人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84%計付 及600萬元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 率2.84%計付)。 (六)茲因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周湘淩及周辰宇之借款自111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原告遂依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借據第6條 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被告漣茂公司、周品寰、周湘淩及周辰宇尚積欠本金11,934,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答辯略以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由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因此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至零。再者被告並未有一次清償債務之能力,希望法院依照民法第318條 第1項規定緩期或分期前開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借貸金額、屆期未清償部分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未證明有損害,應減縮至零,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緩期清償或分期給付等語。惟查:(一)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約定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是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依照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乃是雙方借貸利息之10%,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 抗辯違約金過高應減至零,顯無可採。(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 比照第1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當初雙方進行債務 協商,讓被告能夠緩期清償及展延,但被告等事後未依約履行,依照雙方合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就原告之請求,被告再度主張依照被告等之財力能夠審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顯無可採。(三)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報稅資料以供審酌是否有財力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本息。惟被告之報稅資料被告即可自行申請申請,毋庸本院再發函調取。且被告是否有財力並非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審酌要件,因此毋庸調取被告等之報稅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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