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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陳美賢

  • 原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萬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被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 告 曾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11,848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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