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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呂理生
原告
呂學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告
呂理茂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277,8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6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4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9,53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金額為18,277,849元(重訴字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9時至12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北側空地燃燒木頭,疏未注意將燃燒木頭之火源完全熄滅即離去,嗣失火燒燬原告甲○○所有、原告丙○○居住之鐵皮屋(位於00號建物西側之獨立建物,一樓為辦公室、倉庫、客廳、儲藏室、廚房、廁所、蛋類存放區,2樓為原告呂理瑛居住之房間及小儲藏室,下稱系爭鐵皮屋),致原告甲○○受有18,277,849元之損害(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原告丙○○受有372,200元之損害(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27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鑑定報告書當天記載之風向為西南風,代表從西南吹向東北方,但系爭鐵皮屋是在鑑定報告書記載起火點之西南方,故縱認被告有在雞寮後方焚燒物品,依當天風勢,也是會吹向東北方的農田,故鑑定報告書所為的起火判斷有誤,則依該錯誤判斷的起火點所做出之結論亦有錯誤,被告否認本件火災為其造成。關於系爭鐵皮屋價值及屋內存放的物品、農藥是否如原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失火燒燬原告甲○○所有、原告丙○○居住之系爭鐵皮屋乙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7至17、197至20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2.被告雖否認在系爭鐵皮屋後方焚燒物品及引起火災,然查,依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在00號建物中間之雞寮北側(從○路觀看,為00號建物「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空地焚燒物品引起火災。

⑴證人簡永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上午9點20分許,我開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看到有人在該址舊房子後面燒東西等語(偵卷第257頁)。

⑵證人即原告甲○○之配偶庚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上午11時左右,我看到被告在我家後門右邊(偵卷第35頁寫火的地方)燒木材,很大支,我就跟被告聊了10多分鐘左右,那時候風很大,火也很大等語(偵卷第254頁)。

⑶依火災現場平面圖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起火處是在000號雞寮北(後)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及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之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偵卷第35、63、77頁)。參以斯時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林佑儒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鑑定書上的意思是雞舍北側處起火處並沒有可能引起燒起來的東西,除非外來因素的火源掉落或接觸這邊的木頭,才可能起火燃燒。依現場證人庚所述,火災前11時許,有看到被告於雞舍北側處燃燒木頭,現場勘查時庚有指證燒木頭的位置,與有燻黑或是燒黑的木頭處大致相符,所以有可能有人在現場燃燒木頭所致等語(偵卷第331、332頁)。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密接時間,在緊臨起火之雞寮後側空地焚燒木材,風勢甚大且火勢非微,而該處附近為農田,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引火之事證,足認雞寮起火之火源係被告焚燒木頭等物品後,未注意控制並熄滅餘燼,致有火星受現場風力影響,飛進雞寮波及可燃物品所致。

3.被告雖辯稱庚為原告甲○○配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庚之證述與證人簡永祥證述看見有人焚燒物品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

4.被告再辯稱縱認被告有在雞寮後方焚燒物品,依當天風勢,也是會吹向東北方的農田,不會引起火災云云。但風不會直直的吹,遇到阻礙物或燃燒的熱氣可能改變方向,被告焚燒木頭等物品之位置與雞寮相距甚近,火勢非微且時間密接,而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三面為農田,被告焚燒物品之雞寮後側亦然,實難信除被告焚燒之火源外,尚有其他來自更遠處,隨風而至之火星足以引起本件火災。

5.依上所述,被告過失引起火災燒燬原告甲○○所有、原告丙○○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8,277,849元為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2.以下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之:

⑴系爭鐵皮屋:

①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東側鐵皮牆壁靠近中間古厝及其後方雞寮一側燒損情形嚴重,內部物品、裝潢、廚房及夾層、鋼骨及鐵皮均受不等程度之燒損(偵卷第27507號卷第145、147、153、155、187、191至213頁),確實已不堪使用而無法修復,則原告甲○○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甲○○稱系爭鐵皮屋於105年間興建、無稅籍證明,因相關資料均未留存,故提出宏曜企業社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依據,並自行折舊後僅請求120萬元等語(重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因系爭鐵皮屋已燒損嚴重,衡情難以鑑定原告起訴時之市價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原告提出之重建估價單金額3,233,900元,且系爭鐵皮屋一樓有廚房、 二樓供居住,應屬住宅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20年(重訴字卷第413頁),於109年6月21日發生火災時已使用3年7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047元及審酌系爭鐵皮屋之外觀、使用目的等情(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認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屬合理。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已興建完成數十年之久且為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金額有浮報灌水之嫌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系爭鐵皮屋興建數十年之證據,且上開估價單蓋有店章,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甲○○就系爭鐵皮屋之損害金額為12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農藥:

①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確實有存放農藥且均已燬損(偵字第27507號卷第193、205、207頁、重訴字卷第77至90頁),且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甲○○主張其農藥損害總計16,418,849元,業據原告甲○○即永詮行於火災發生後之109年7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原物料及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並經該分局於109年7月29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確有發生災害事實,及依永詮行提示受災品項庫存資料,及參考災害現場庫存空間、毀損情形及後續報廢清運處理作業流程等資料予以審酌而於109年9月8日核備在案,有該分局112年1月11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29至187頁),該函文已說明詳實,則被告聲請傳喚該分局實際至現場勘查人員到庭作證(重訴字卷第22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即製作上開申請書即原證三之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三是依據109年火災之前的進貨發票扣除銷貨發票剩下的存貨、108年整年度存貨,也是指扣掉銷貨的存貨。原證三上面農藥的單價是指進貨成本等語(重訴字卷第372、373頁)。另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5日函文檢送之永詮行107年至109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重訴字卷第241至251頁),永詮行108年資產負債表編號1130顯示存貨有13,415,501元,嗣於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5顯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16,418,849元(重訴字卷第248、250頁),與原證三申請書金額相符,且永詮行委託訴外人清運農藥重量高達2.21公噸,亦有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在卷可佐(重訴字卷第157頁),堪信原告甲○○因本件火災致農藥燬損受損金額為16,418,849元屬實。

②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未實際查核農藥數量、發票記載地址非系爭鐵皮屋,且車身印有永詮行之貨車停放在另址,足見原告甲○○尚有其他倉庫云云。然乙○○依非臨訟製作之進貨、銷貨發票記帳,已足以證明庫存農藥數量,倘原告甲○○取得不實發票將另有刑責相繩,且因火災發生後已無法一一清點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之農藥數量,本院審酌乙○○上開證詞及火災發生後之清運農藥重量高達2.21公噸,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另有其他倉庫存放農藥等情,原告則陳稱該地址為原告住家等語(重訴字卷第375頁),衡情發票寄送地址與倉庫地址不同、貨車停放在自家均屬合理,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堆高機:

①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確實有停放堆高機一台且已燒損(偵卷第203、205頁),堪信已無法修復。原告主張該堆高機為72年出廠,約34萬元購入,現已停產,如欲購買相類似規格之堆高機價格約70萬元等語,已提出晉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重訴字卷第403、405頁)。本院審酌該堆高機已無法修復,購入37年現已停產,應無相同產品流通於市面,衡情應無法鑑定於110年5月起訴時之市價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甲○○就堆高機之損害額為5萬元。

②被告雖辯稱堆高機耐用年限為5年,折舊後已無殘值云云,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因本院前已認定堆高機損害額為5萬元,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廢棄物清運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609,000元乙情,有爆發資源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永詮行廢棄物清運計畫、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清除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重訴字卷第153至187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②被告雖辯稱文書費8萬元與廢棄物清運無關云云。惟上開報價單上記載「文書文件隨附包含授權委託清運計劃書、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廢棄物允收進廠合約、清除處理遞送聯單」(重訴字卷第153頁),經核上開支出係原告甲○○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項及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之規定,即必須委託合法業者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故原告甲○○為清理農藥廢棄物而支出此項文書費,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8,277,849元(系爭鐵皮屋120萬元+農藥16,418,849元+堆高機5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609,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火災燒燬,業據提出機車毀損照片(重訴字卷第45頁),堪信已無法修復。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廠牌山葉、出廠年份為100年、因火災整車遭毀等語(重訴字卷第91頁),原告丙○○以78,000元購買,惟上開機車於109年6月21日火災發生時已出廠9年,於110年5月起訴時已出廠10年,衡情市價應所剩無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丙○○上開機車之損害額為1萬元。

2.原告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因本件火災遭燒燬,惟並無毀損照片可證明確實有損害發生,亦未見原告丙○○主張購入價值或起訴時市價可供本院審酌,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損害額。

3.依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遭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均無法修復,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認定損害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審重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之項目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金額明細表(詳附件,印自重訴字卷第39、40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毀損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系爭鐵皮屋 120萬元 120萬元 2 農藥 16,418,849元 16,418,849元 3 堆高機 5萬元 5萬元 4 廢棄物清運費用 609,000元 609,000元  小計 18,277,849元 18,277,849元
附表三、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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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3,900×0.109=35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3,900-352,495=2,881,405
第2年折舊值        2,881,405×0.109=314,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1,405-314,073=2,567,332
第3年折舊值        2,567,332×0.109=279,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7,332-279,839=2,287,493
第4年折舊值        2,287,493×0.109×(7/12)=145,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7,493-145,446=2,142,0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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