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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告
胡之玉
被告
胡之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告
鄭詩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77,895元(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嗣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更正就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94),並據此擴張請求為646,905,224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905,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3,20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565,516元外,尚應補繳537,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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