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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原告
黃中鼎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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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6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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