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慈妤
- 被告
-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登記地址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8條第11款)。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