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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瀚林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松
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開立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瀚林電梯有限公司 蔡明松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11年3月15日 8萬4,389元 UA0000000 建宏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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