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斌
- 相對人
-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並於111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33-36頁),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8萬元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31萬9,4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78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51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原審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及屏東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司聲字卷第7-8頁、第13-18頁、本院事聲字卷第68-6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1年3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甲108執全78字第1119001814號函回覆本院稱:「本院前……誤載為尚未撤回,特予更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司聲字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