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余佳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官嘉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相 對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其依107年 度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107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應合乎上開規定,先予說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異議人經通知未遵期行使權利,因而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然而,相對人於此之前,已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債權讓與第三人陳品秀,陳品秀並於相對人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後,旋即另以受讓人名義對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 字第144號准許(下稱另案假處分),並經強制執行在案。 故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實際上並未曾解封,異議人即因假處分查封登記持續存在,而繼續受有損害。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與陳品秀先後持同筆債權聲請假處分,是否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及能否確定異議人之損害不會繼續發生,而逕認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符合要件,尚嫌速斷,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即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則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02,500元於 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405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假處分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 以110年度全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又向本院撤 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依聲請以110年度司聲字 第45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等情,有上開各該事件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收款繳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查復函等附卷可參(司聲卷第4-22、24、26頁),應可認定。系爭假處分既已撤銷,相對人復撤回對異議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並以此為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卻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之,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與相關說明,應屬有據。原裁定依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陳品秀就同一標的另對異議人聲請假處分,並執行在案,而認本件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損害仍繼續發生云云,但參諸系爭假處分與另案假處分裁定(司聲卷第4頁、事聲卷第17頁), 可見陳品秀所聲請之另案假處分乃係對系爭假處分之另一相對人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為之,根本與異議人無關,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