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仁寶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1年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及黃王秀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901,134元及5,035,71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 上字第85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34,258元,其餘上訴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13,203元,並無意見,然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指「第二審訴訟費用」可能是指黃王秀雲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35,710元,二審裁判費為76,344元,亦可能係指異議人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1,134元,二審裁判費為29,863元 ,亦可能係併計異議人及黃王秀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36,844元,二審裁判費為104,559元,原裁定並未敘明核算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何以為6,936,844元,而非相對人起 訴請求之金額1,901,134元或二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1,234,258元,導致異議人一併負擔黃王秀雲部分之二審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審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1,有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以就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二審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以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黃王秀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無須負擔,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況且,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1」,並無提及黃王秀雲,亦無區別係異議人或黃王秀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上訴請求異議人與黃王秀雲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732,700元(計算式:1,234,258元+4,498,442元=5,732,7 00元),異議人應給付給相對人之金額為1,234,258元,約 為總金額之5分之1(計算式:1,234,258元÷5,732,700元≒0. 21),故異議人負擔5分之1訴訟費用,並未包括相對人敗訴部分(即黃王秀雲部分),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命其負擔黃王秀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1,901,134元或二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1,234,258元計算二審裁判費而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又相對人提出已支出之二審裁判費為104,559元,應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1即20,9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一審訴訟費用為13,203元,二審訴訟費用為20,912元,合計為34,11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其應給付相對人金額計算二審裁判費,主張其僅需負擔其敗訴部分裁判費之5分之1,顯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