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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鑫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美
相對人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應以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2日作成110年度仲聲愛字第016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送達回執可稽。又本件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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