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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169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11695號

債權人
聯一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隆
債務人
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變更聲明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妨礙債務人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妨禦及非訟之終結,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變更聲明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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