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3177號
- 債權人
- 張宏臺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3,514,500元,伊於簽約時即給付簽約款2,500,000元,惟債務人未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完成契約義務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通知債權人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契約書約定,債權人乃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發函予債務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500,000元簽約款及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爰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係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10年8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足見係約定「申請」而非「取得」使用執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債務人未於110年8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之釋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債務人違反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申請」使用執照及第十三條第一、二項…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通知債權人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