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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6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張宏臺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恒勛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恒勛公司收受後之覆函。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向債務人恒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惟該終止契約函縱已合法通知,亦僅生自債務人恒勛公司受合法通知之日起,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亦即兩造契約於終止前仍尚存在,僅自收受終止通知日起,失其效力而已,則債權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527,175元之依據為何?且違約金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又依卷附資料所示,債務人恒勛公司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固已逾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應在民國110年8月30日之前…,並申請使用執照。但…」及第二項「…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視同賣方違約,…」之約定,惟第十條第一項第㈠、㈡款亦有債務人恒勛公司可免責、不屬違約之約定,債權人應具狀敘明本件並無上述情形(亦即應證明本件係可歸責債務人恒勛公司,致遲延給付情形),並應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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