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5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騰鐿實業有限公司、鄭凱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5265號 債 權 人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森鋼金屬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 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債務人委託債權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工程範圍、項目、結構圖面及施工規範之內容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3,255,000元整,工程期限為不含假日計60個日曆天,分四個階 段完工、請款,現債權人已履約,並經債務人經理人驗收合格,債務人竟不給付第三、四階段工程款976,500元、325,500元,共計1,302,000元,爰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四個階段施作、完工、分階段驗收合格後請款;其請款方式係「承攬人即債權人於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定作人即債務人驗收。債務人於接獲債權人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七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債務人應於次月15日…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分階段施作,且完工後須經債務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雖稱系爭工程第三、四階段業經債務人經理人謝信宏驗收合格在案,惟遍閱全卷,並未有債權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三、四期階段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債務人經理人所出具之「驗收合格書面證明文件」,自難遽認債權人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準此,債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釋明文件顯未完足,應予駁回。至兩造工程款糾紛,自應由債權人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