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4076號
- 債權人
- 潤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潤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潤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主張伊承攬債務人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所發包「樹林區公所景觀萬坪公園景觀及遊憩設施改善遊具及体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計新台幤(下同),2,58萬2,685元,嗣債務人雖已給付定金77萬4806元,及部分工程款34萬9606元、19萬6875元;惟迄今仍積欠計1,36萬1,398元之工程款未付(0000000元-774806元-249606元-196875元=0000000元);又債務人尚追加擺盪大索、小轉杯、彈簧圓盤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其追加工程款計39萬8,370元,惟迄今仍有19萬9,185元追加工程款未付;另債權人代墊破碎機費用計1萬4,175元;以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己竣工驗收,然債務人迄今尚有合計157萬4758元仍未給付(工程款1,361,398元+追加工程款199185元+代墊費用14175元),爰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債權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惟未提出:(1)債務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2)系爭工程合約書;(3)系爭追加工程補充合約書或補充協議書;(4)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請款單、發票;(5)催告函及回執;(6)債務人收受催告函後之覆函;⑺債務人拒付上開工程款及代墊款之理由;(8)經債務人簽章確認系爭工程己全部完工,且經債務人或業主驗收合格之証明書面等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嗣債務人雖曾補提部分文件,惟截至同年3月25日止,系爭工程仍有:編號722857景觀燈故障不亮。跨橋(森林攀爬架側)1處支柱搖晃。洗腳池區排水孔蓋脫落。攀爬網踏板、螺絲及帽蓋鬆脫。擺盪大索區及一旁喬木區不織布外露。碎石步道及樹皮碎片交界處分隔板破損。滑梯B(入口側)分隔板未連接妥當。鞦韆銲接不符規範。鳥巢式鞦韆螺帽鬆脫等高達九項之瑕疵仍待改善,並要求應於同年4月8檢具改善前、中、後之照片送業主複驗,有業主111年3月25日新北樹經字第11125393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9頁)。足見兩造間承攬工作物是否有瑕疪,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尚有爭執;按承攬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可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民法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其主張及釋明文件形式上觀之,顯然尚未為完足之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糾紛,自應由債權人依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