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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52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邱少華已死亡,債權人未提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最新(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邱少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然邱少華已死亡,債權人陳報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邱少華。職此,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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