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7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7924號 債 權 人 廖振翔 元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債 務 人 許文慶 陳惠珠 邱憶帆 邱詹春華 江劉秀麗 江怡芬 黃麗蓁 黃振穎 游淑雲 許靜宜 黃水金 邱瑤琪 鄭家宜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文慶、陳惠珠、邱憶帆、邱詹春華、江劉秀麗、江怡芬、黃麗蓁、黃振穎、游淑雲、許靜宜、黃水金、邱瑤琪、鄭家宜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廖振翔主張受僱於另一債權人元泰企業社,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緣上開債務人許文慶等13人(下稱債務人等13人)係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稱 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等13人委託第三人王文生處理渠等與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雷隆程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第三人王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亞東預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購買水泥,亞東公司則委由元泰企業社派司機廖振翔載運,惟王文生竟教唆廖振翔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於台灣高鐵停車場虎尾場之入口處,造成停車場感應線圈損壞致柵欄機喪失效用。廖振翔因上開事件觸犯毀損罪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9,000元,另加計因和解損害賠償給付雷隆程150,000元,致債權人廖振翔、元泰 企業社合計受有239,000元之損害,故該金額應由債務人等13人負擔,並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債權人廖振翔主張受第三人王文生教唆,致毀損台灣高鐵停車場柵欄機,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為據,其主張之事實係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原因,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受僱人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則上固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種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受僱人之行為與受害人所致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債權人即受僱人廖振翔所為毀損台灣高鐵停車場虎尾場應線圈、柵欄機等物之行為,既係受第三人王文生教唆所致,自無從認定與債務人等13人有何因果關係。是債權人因上開債務人等13人之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所受損害,應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