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8408號
- 債權人
-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瑞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可洋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603,246元如何計算而得?亦未提出載明項目(如各別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管理服務費及保險費罰單、違約金、利息、維修工料費等)、金額、總金額,並依序檢附與債權人主張及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明文件等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事實理由、各項請求金額、總金額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具狀敘明上開請求金額係依據聲證2所匯算而得,然觀諸聲證2之明細表所載金額包含債權人於各月份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債權人將各月份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於請求總金額603,246元,復又請求利息;又債權人提供之發票號碼ZP00000000號維修工料費之發票無法知悉是否係車號000-0000、KPC-6126號車輛之維修費,所提供之發票含上開發票共二紙亦未提出維修明細表,且債權人仍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事實理由、各項請求金額、總金額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職此,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