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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926號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務人
盛威墩

顏鴻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盛威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肆仟伍佰元之滯納金及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盛威墩應向債權人清償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壹仟參佰伍拾元之滯納金及陸佰玖拾伍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盛威墩、顏鴻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壹仟元之滯納金及伍佰壹拾壹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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