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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95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金柱

債權人
莊仁豪即立豪汽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崧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呂崧銘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呂崧銘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如借據、本票等)及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或匯入債務人帳戶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釋明文件,復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及欠款扣款紀錄,並陳述債務人同意於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部分薪資,然債權人仍未提出呂崧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職此,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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