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韋清、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韋清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劉玉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黃文 振、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一)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二)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三)禁止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股東,欣隆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於台北101大樓36樓召開該公司之股東常會,然欣隆 公司召集事由有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惟修改章程之議案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並未細說修改內容,亦未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為任何公告或載明。聲請人到股東會召開開時,始知所謂章程內容係將欣隆公司之章定資本額,自現有之新台幣(下同)2億6仟萬元增加至5億元。依照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內容,所謂說明其內容,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顯見本次股東會通知所謂修改章程事由之記載與說明顯於法不合,對於重要之特別決議事項避重就輕而有依法不得決議之情形。至於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相對人黃文振對於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擁有四百萬股數,擁有1200萬之表決權數)之代表反映,因一時不慎誤將待選董事之身分證填載於表決數欄而有塗改,請求重新給予選票,或逕行採認,然欣隆公司認為塗改之選票即屬無效,不採認百得公司行使該1200萬股東之投票權。而聲請人獲得2325萬之票數,比欣隆公司所認定之董事劉玉娟之1599萬票數還高。欣隆公司業已於111年7月26日將股東會決議事項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中,兩造進而涉訟繫屬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15號案件尚在審理,為防免相對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聲請人公司變更組織及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對於聲請人現有組織及董事地位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等於本案確定前(一)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二)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公司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三)相對人欣隆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四)相對人劉玉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之職務。 貳、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的聲請未依法釋明兩造爭執的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聲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且未能釋明本件存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亦無理由。另依照欣隆公司股東簽到名冊,聲請人所可得到之股數為775萬股,再乘上3名董事之選舉權數,也僅有2325萬權。扣除百得公司經塗改而認定無效之1200萬表決權,聲請人剩下1125萬表決權,根本未高於劉玉娟之當選權數1599萬權。欣隆公司召開股東會當天已經相關公告張貼於會場,告知股東何種情形會導致無效,既然股東會當天已經公告塗改無效,豈可能再同意可以更換選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了實體上並無理由,要件上亦無釋明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也未釋明存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叁、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欣隆公司於111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於撤銷,及該次股東會就股東投票選舉董事之選舉權數,因股東之一百得公司受託人塗改選票請求更換選票,遭欣隆公司拒絕,並將聲請人所獲得百得公司之選舉票數列為無效票而遭剃除1200萬選舉票數,其業已起訴確認係爭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於撤銷。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欣隆公司與聲請人陳韋清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股東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程序、股東常會會議議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涉及該次會議修改章程、公司能否辦理增資、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使否有效,足認聲請人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一)准許部分: 1、查聲請人主張欣隆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章程辦理增資之會議程序有瑕疵,相對人等已經持該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修改資本額等情,聲請人已經就該次股東會召開程序就修改章程、辦理增資、選任董事認定有效票數提起訴訟,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倘任由相對人任意變更公司組織、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及董事名單,勢必因其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損及該公司之內部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命供擔保補足之,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任意變更公司登記、持會議紀錄辦理資本額修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考量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損害難以金錢量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參以禁止相對人變更公司 登記、持會議紀錄辦理資本額修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期間公司業務或有營運受限等情,本院因認本件禁止相對人變更公司登記、持會議紀錄辦理資本額修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擔保金,酌定為165萬元,應屬適當。 (二)駁回部分: 1、聲請人主張欣隆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之程序,因欣隆公司就聲請人所獲得百得公司之選舉票以塗改為由認定無效票,使聲請人獲得之票數計算有誤,因此獲得最低票數之董事劉玉娟在本案確定前,不得執行董事之職務。惟查:選舉票數是否有效成立是欣隆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關程序之認定,難以認定劉玉娟在本案確定前董事職權會有損害欣隆公司之行為,亦難認有就欣隆公司之運作或利益已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適當之釋明。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玉娟行使欣隆公司董事職權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無從就相對人劉玉娟行使董事可能對欣隆公司造成影響與相對人劉玉娟不能行使董事對欣隆公司造成之不利益加以衡酌,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有據。 2、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聲請命相對人劉玉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欣隆公司董事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