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再審被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 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宣示,並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故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5日對外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玉玲未實際占有或掌握再審原告之帳戶存款,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故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然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陳玉玲將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轉存至再審被告帳戶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陳玉玲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若以再審原告為存款名義人,屬無權代理行為,若認陳玉玲以自己為存款名義人,則屬無權處分行為,無論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再審原告從未予以承認或承諾,亦拒絕承認或承諾,該無權代理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再審被告收受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陳玉玲無權處分不生效力部分,完全未予審酌,顯有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㈢、系爭刑事判決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 0號卷證資料及該刑事一審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所製作,而 前開證據資料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陳玉玲係以再審原告帳戶直接轉存至再審被告帳戶,而非先侵占再審原告帳戶款項後,再以自己帳戶轉存再審被告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故系爭刑事判決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㈣、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未實際占有或掌控再審原告之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非再審原告之給付行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玉玲未經其同意將款項轉存入再審被告帳戶而構成無權處分,再審被告收受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之部分等語。然關於陳玉玲存入再審被告帳戶之3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理由業為說明(見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 3.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陳玉玲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陳玉玲填製取款憑證領取再審原告帳戶款項4,268,900元後,將 其中30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係為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前開借款,故認再審被告受領之30萬元,係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業既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載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玉玲是否因無權處分而致再審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為前開認定,並載明其餘陳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等語,依前所述,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再審原告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未實際占有再審原告帳戶存款,而認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顯無足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事判決,惟他案判決書乃法官認定該案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之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依再審原告所稱作為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刑事證據資料既為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170頁至第185頁),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刑事判 決之證據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