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賴彥彰
- 聲請人
- 吳翰品
- 聲請人
- 陳奕昀
- 聲請人
- 謝秉庭
- 聲請人
- 劉詩濤
- 聲請人
- 郭亭瑋
- 相對人
-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 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所載,分別給付聲請人賴彥彰、吳翰品、陳奕昀、謝秉庭、劉詩濤、郭亭瑋所積欠之工資等,即給付上開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27,821元、64,125元、39,306元、74,470元、121,317元、113,698元,並分二期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內,第一期於111年4月25日分別匯入67,000元、34,000元、20,000元、40,000元、61,000元、60,000元;第二期於111年5月16日分別匯入60,821元、30,125元、19,306元、34,470元、61,317元、53,698元。詎料,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部分款項,即給付聲請人賴彥彰22,334元、吳翰品11,340元、陳奕昀6,667元、謝秉庭13,335元、劉詩濤21,000元、郭亭瑋20,000元,其餘金額迄今均未給付,而尚欠聲請人賴彥彰105,487元、吳翰品52,785元、陳奕昀32,639元、謝秉庭61,135元、劉詩濤100,317元、郭亭瑋93,608元,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金額。爰依法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 年4月7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薪資帳戶明細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6月30日新北勞資字第1111199287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案件編號:86457)之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賴彥彰105,487元、吳翰品52,785元、陳奕昀32,639元、謝秉庭61,135元、劉詩濤100,317元、郭亭瑋93,608元,即如附表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未給付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聲請人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賴彥彰 105,487元 2 吳翰品 52,785元 3 陳奕昀 32,639元 4 謝秉庭 61,135元 5 劉詩濤 100,317元 6 郭亭瑋 93,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