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秀玲
- 聲請人
- 蔡坤佑
- 聲請人
- 李怡珊
- 相對人
- 德一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1年1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及甲○○各新臺幣87,192元、96,456元及88,14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及甲○○各新臺幣(下同)87,192、96,456及88,143 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1年1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