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陳百聰
- 相對人
-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係屬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聲請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勞動調解),觀諸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14條已明文約定略以:「...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第6條約定:「本約之解釋及執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有聘僱契約書、聘僱契約書之附加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於締約時相對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由聲請人擔任協理並提供勞務,自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案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即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